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3月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3月修订)》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修订《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主要修订内容包括:(1)取消监事、监事会设置,监事会职权由董事会审核委员会行使;(2)调整董事会结构,新设一名职工董事;(3)其他修订。有关修订详情请见附件。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整体修订内容: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删除《公司章程》中有关监事、监事会相
关内容;
2. 根据公司实际,删除《公司章程》中“副董事长”、“高级副总经理”相关内容。
上述修订因所涉及条目众多,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由于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
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情况下,不再逐项列示。 | | |
| 目录 | 删除原第十五章监事会,将原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三章改为第十五章至第二十二章 | |
| 第一条 | 为维护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
交易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交易所有
限公司)的股票或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有关上
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 为维护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
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公司股票上
市的证券交易所(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香港联合
交易所有限公司)的股票或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有关上市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章程。 |
| | | |
| 第五条 | 公司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公司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
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条 |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
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 | 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
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其他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
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 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有融资
或借款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债券,以及
有抵押或质押其财产的权力。 | 在遵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公司有融资
或借款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债券,以及
有抵押或质押其财产的权利。 |
| | | |
| 第十六条 | 公司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
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
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设置普通股。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包括内资股
和外资股股份。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
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
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一条 |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
股总数为114.5亿股,设立时向发起人发行80亿股
(均为内资股)。经国务院同意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
发起人之一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
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转
让部分股份。其中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
16.6228亿股;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6.2167
亿股;向国家开发银行转让5.7284亿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及出资情况如下:
发起人名称 发行的股份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7,673,770,000 净资产 2001年6月28日
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96,800,000 净资产 2001年6月28日
129,430,000 净资产 2001年6月28日
贵州省物资开发投资有
限责任公司
合计 8,000,000,000 |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发行的普通
股总数为114.5亿股,设立时向发起人发行80亿股
(均为内资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及出资情况如下:
发起人名称 发行的股份数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 7,673,770,000 净资产 2001年6月28日
广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96,800,000 净资产 2001年6月28日
贵州省物资开发投资有限 129,430,000 净资产 2001年6月28日
责任公司
合计 8,000,000,000
经国务院同意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发起人之一中国
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
方资产管理公司和国家开发银行转让部分股份。其中
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转让16.6228亿股;向中国
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转让6.2167亿股;向国家开发银
行转让5.7284亿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二条 | 公司成立后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2,749,889,968股。其中2,499,900,153股新股,部
分股东出售存量股份249,989,815股。
……
2024年1月,公司完成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
销手续。回购注销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7,158,381,228 股,其中 A 股股东持有 | 公司成立后公开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2,749,889,968股。其中2,499,900,153股新股,部
分股东出售存量股份249,989,815股。
……
2024年1月,公司完成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
销手续。回购注销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7,158,381,228 股,其中 A 股股东持有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13,214,415,260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77.01%;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3,943,965,968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2.99%。 | 13,214,415,260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77.01%;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3,943,965,968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2.99%。
2024年10月,公司完成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
注销手续。回购注销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
股17,156,498,909股,其中A股股东持有
13,212,532,941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77.01%;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3,943,965,968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2.99%。
2025年1月,公司完成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
销手续。回购注销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17,155,632,078 股,其中 A 股股东持有
13,211,666,110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77.01%;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持有3,943,965,968
股,占公司已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2.9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五条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158,381,228元。 |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155,632,078元。 |
| | | |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批准
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批准
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获得批准后,应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八条 |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 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按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程序办理。 |
| |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股份,法律、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公司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
| | | |
| 第三十条 | 公司不得回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公司购回对外发行的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三十一
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
公司购回对外发行的股份时应当按本章程第三十一
条至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第三十二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购回本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购回之日起10日内予以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自购回之日起6个
月内予以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自购回之日
起三年内予以转让或注销。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
减。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同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予以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6个
月内予以转让或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三年内予以转让或注销。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
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在任何
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
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在任何时
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
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 | 公司股票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继承和抵押。 | 公司股票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继承和质押。 |
| | | |
| 第三十八条 |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
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
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该等其他
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包
括公司证券印章)或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
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证券印章)或以
印刷形式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
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
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签名。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
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
由该等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包括公司
证券印章)或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
上加盖公司印章(包括公司证券印章)或以印刷形
式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法定代
表人(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
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 |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 第四十条
第二款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转让时应受限于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市地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转让时应
受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
上市地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
| | | |
| | | |
| 第四十一条 | 公司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票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
起六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
在其原定任期届满前和原定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 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
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在买
入之日起六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
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利润归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内和任期届满后6个月内,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
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
份变动的除外;上述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
届满前离职的,在其原定任期届满前和原定任期届
满后6个月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一千股
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原第四十二条 |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对股东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
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暂停办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变
更登记的期间,在1年之内合计不得超过30日,但
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可至多再延长30日。公司在前
述暂停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期间收到查阅股东名
册申请的,应申请人要求,须向申请人出具公司秘
书签署的证明文件,以说明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的批准机构及期间。 | 【删除此条】 |
|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依据境内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 | | |
| 第四十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
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对股东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
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暂停办理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变
更登记的期间,在1年之内合计不得超过30日,但
经股东会审议批准后可至多再延长30日。公司在前
述暂停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期间收到查阅股东名
册申请的,应申请人要求,须向申请人出具公司秘
书签署的证明文件,以说明暂停股东名册变更登记
的批准机构及期间。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 |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
所相关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因违反上述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 |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
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
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
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任
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
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夺
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
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
提交股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
东的权利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
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
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
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
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为自己或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
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
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
东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 现第五十条
(原第四十九条) | 前条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人:
(一)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
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
公司30%以上(含30%)的表决权或可以控制
公司的30%以上(含30%)表决权的行使;
(三)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发行在外30%以上(含30%)的股份;
(四)该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方
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该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
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该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
使或控制行使公司30%以上(含30%)的表决
权;
(三)该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
司发行在外30%以上(含30%)的股份;
(四)该股东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以其他
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第五十条 |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 【删除此条】 |
| 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 |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
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
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5%的交易
作出决议;
(十二)对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删除原第(二)、第(四)项,其他序号相应调整】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职工董事除外),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
议;
(六)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交易作出
决议;
(十)对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东会审批的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或
其他授予员工的与股份相关的报酬(如配
股或股票选择权等)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 会审批的担保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或
其他授予员工的与股份相关的报酬(如配
股或股票选择权等)事项;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五条
第二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
于公司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含10%)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况。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
于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含10%)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股份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董事会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审核委员会)提
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第二款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核委员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告临时提案的时间至少应在股东会召开10个交易
日前。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条 |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五)如任何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
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
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五)如任何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
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
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
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
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
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
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六)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
全文;
(七)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
或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公司的股东;
(八)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九)载明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十)载明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
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八条 | 个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代理人应当出
示本人身份证明及由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和持股凭
证。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的,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及由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委托书和持股凭证。法人股东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股东会的,该代理人应
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和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其他
权力机构的决议授权书和持股凭证,并应加盖法人
印章。委托书应规定签发日期。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的,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个人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代理
人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由委托人签署的股
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
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当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的,代理人
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及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出席股东会的,该代理人应当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明和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其他权力机构
的决议授权书,并应加盖法人印章。
股东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 | |
| | | |
| 第七十一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
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或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的规定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本章程
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规定
外,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四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
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删除原第(二)、第(四)项,其他序号相关调整】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职工董事除外),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五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
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或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以及
重大收购或出售;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修订任何类别股东的权利; |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删除原第(七)项,其他序号相应调整】
(一)公司增、减股本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认股
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二)发行公司债券或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六)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超过
公司资产总额25%的交易作出决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须由股东会
审批的担保事项;
(八)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或其他授予员
工的与股份相关的报酬(如配股或股票选择
权等)事项;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五)修订任何类别股东的权利;
(六)对公司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
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交易作出决议;
(七)员工持股计划、股权激励计划或其他授予员
工的与股份相关的报酬(如配股或股票选择
权等)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六条 | 股东会通过的任何决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股东会通过的任何决议应符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是,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公司应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
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七条 | 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应当
按下列程序办理:
……
(四)董事会不同意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
的,或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
的程序相同。
(五)董事会不同意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的10日内无故未作出反馈,
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
(六)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原提议人的同意。
(七)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集的程序应
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程序相同。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前款规定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
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按适用的规定向有关主管
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
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东名册。会议所发生
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
款项中扣除(如有)。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独立
董事、审核委员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或类别股东会,应当
按下列程序办理:
……
(四)董事会不同意审核委员会召开临时股东会
提议的,或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核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
股东会的程序相同。
(五)董事会不同意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请求,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的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应以书面
形式向审核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六)审核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七)审核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核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召集的程序应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
的程序相同。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审核委员会或者股东依前款规定自行召集并举行会
议的,应书面通知董事会并按适用的规定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审核委员会或者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对于审核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会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如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股东会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
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八条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出席会议的,应由副董事
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未设副董事长或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过半数
董事不能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的,出
席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
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
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 |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出席会议的,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如果过半数董
事不能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并担任会议主席的,出席会
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股
东无法选举主席,应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审核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核委员会主任
委员主持。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审核委员会委员共同推举一名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
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一条 |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主持人(会议主席)签名。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应当作成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和
会议决议采用中文,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并连同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如有)的效资料应当在公司住
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召集人
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由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主持人(会议主席)签名。
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应当作成会议决议。会议记录和
会议决议采用中文,会议记录、会议决议并连同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如有)的效资料应当在公司住
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公司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
件。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
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第八十二条 |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
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
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删除此条】 |
| 【新增第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 第九十三条 |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常设权力机构和经营
决策机构,接受公司监事会和全体股东的监督,对
股东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董事会通过完善公司
依法治企、授权放权、合规内控、风险管控、内部
监督监控体系,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职
责。
根据需要,董事会设立审核委员会、换届提名委员
会、薪酬委员会、发展规划委员会、ESG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前述各专门委员会的具体人员构成、职
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
事项详见《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
会工作细则》及公司制定的其他相关制度。 |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常设执行机构和经营
决策机构,接受审核委员会和全体股东的监督,对
股东会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董事会通过完善公司
依法治企、授权放权、合规内控、风险管控、内部
监督监控体系,发挥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的职
责。
根据需要,董事会设立审核委员会、换届提名委员
会、薪酬委员会、发展规划委员会、ESG委员会等专
门委员会。前述各专门委员会的具体人员构成、职
权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详
见《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
细则》及公司制定的其他相关制度。
审核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四条
第一款、第二款 | 公司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外部董事(指除执行
董事以外的其他董事,下同)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
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它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
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且被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
所认可为独立董事的董事,下同)至少三名且应占
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或以上,且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视需要设副董事长一人。 | 公司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外部董事(包括非执
行董事和独立董事,下同)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它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
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且被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认可为独立董事的董事,下同)至少三名且应占董
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或以上,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
专业人士;公司设职工董事一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六条 |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从选举产生之
日起至股东会选举产生新一届董事会之日止)。董事
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
得超过六年。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除独立
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由公司股东会
选举产生。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
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该董事候选人的基本信
息,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合理的时间内发给公司,使公
司能够在股东会召开前不少于10个交易日将有关通知
和资料向股东发出或提供。 |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董事由职工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从选举产生
之日起至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董
事会之日止)。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独
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
议。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委员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有关
提名非职工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
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该董事候选人的基本信
息,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合理的时间内发给公司,
使公司能够在股东会召开前不少于10个交易日将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
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办
公条件和信息。其中,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会、
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 关通知和资料向股东发出或提供。
职工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工会根据自荐、推荐情
况,在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提名,也可以由
三分之一以上的职工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职工
联名推举,还可以由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提名。
职工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差额选
举,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方可当
选。职工董事经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应进行任
前公示,与其他董事一样履行相关手续,并报上级
工会和有关部门备案。
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行其职
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办
公条件和信息。其中,独立董事可直接向股东会、
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职工董事在董事会研究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充分
发表意见,在决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聘任、解聘时,
应如实反映民主评议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对涉及职工
合法权益或大多数职工切身利益的董事会议案、方案
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
者重大事项,提出董事会议题,依法提请召开董事会
会议,反映职工合理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职工董事应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
度,执行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保守公司秘密,
认真履行职责;及时了解企业管理和发展状况,经
常深入职工群众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在董事会真
实准确、全面充分地反映职工的合理诉求;执行职
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在董事会会议上,按照职工代
表大会的相关决议或在充分考虑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和意见的基础上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建立履职
档案,对履行职责情况进行书面记录并妥善保存;
每年至少一次向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
监督、质询、民主评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七条 | 选举非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
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
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提名人的教育背
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
股5%以上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
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的各类情况,以及持有 | 选举非独立董事(职工董事除外)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
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充分了解被提名人的基
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提名人的教育背景、
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股
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存在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的各类情况,以及持有公司股票的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股票的情况等。公司应当详细披露被提
名人的前述信息。
……
(五)公司股东会选举非独立董事,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并应当对中小股东表决情况进行单
独计票和披露。
…… | 情况等。公司应当详细披露被提名人的前述
信息。
……
(五)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非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并应当对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进行单独计票和披露。
…… |
| | | |
| 第九十八条 | 如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30%及以上的,股东会进行董事或监事选举议案
的表决时,应采取累积投票方式,即在股东会选举
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
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
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
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30%及以上时,股东会进行董事选举议案的表
决,应采取累积投票方式,即在股东会选举两名及
以上的董事时(区分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参与
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
(区分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
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九条 |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解任,
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 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解任。董事长任
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
| | | |
| | | |
| 第一百条 |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决定公司年度融资计划;
(六)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债务和财务政策、公司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的
方案;
(八)拟定公司的重大收购或出售方案、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的
方案;
(九)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
须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
(十)审定公司年度社会责任暨环境、社会与管治
报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下的环境、社会与管治报告,以下简称
ESG报告);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增加部分内容,并对事项顺序进行调整】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公司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的重大收购或出售方案、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决定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环境、社会与管治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一)推进公司法治建设与合规管理,审议公司
法治建设与合规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审议
公司合规体系建设方案,研究决定合规管
理重大事项;
(十二)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事项;
(十三)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四)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
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法
律顾问;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并按照劳动合同对其实施契约
化管理;
(十五)决定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六)制订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七)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八)制订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或其他
授予员工的与股份相关的报酬(如配股或
股票选择权等)事项;
(十九)除《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决议
的事项外,决定公司的其他重大事务和行
政事务,以及签署其他的重要协议;
(二十)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事
项;
(二十一)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
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
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二十二)股东会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七)、(八)、(九)、
(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项须由三分
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表决同意。 | 级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并按
照劳动合同对其实施契约化管理;
(十二)制订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或其他
授予员工的与股份相关的报酬(如配股或
股票选择权等)事项;
(十三)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条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购回本公司股份事
项;
(十四)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
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但以非货
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十五)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决
定须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担保事项;
(十七)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审定公司年度社会责任暨环境、社会与管
治报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
市规则》下的环境、社会与管治报告,以
下简称ESG报告);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
决定公司环境、社会与管治方面的重大事
项;
(十九)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十)听取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二十一)推进公司法治建设与合规管理,听取公
司法治建设与合规管理年度工作报告以
及合规体系建设方案,研究决定合规管
理重大事项;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及
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八)、
(十二)、(十三)、(十四)、(十六)项须由三分之
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应由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表决同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前述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事
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关联关系董事表决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关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议时,必须由独
立董事签字后方能生效。
公司建立总法律顾问制度,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
律问题的,总法律顾问应列席会议并提出法律意见。 |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
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前述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事
项,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无关联关系董事表决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删除原第四款、第五款】 |
| 【将原第一百零四条的内容调整至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会有权对投资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总市值)25%的投资(含风险投资)或收购项目作出决定;对于超出董事
会审批权限的投资或收购项目,董事会应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决策时,对投资额或兼并收购资产额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总
资产10%以上的项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重要依据。 | | |
| 【将原第一百零一条的内容调整至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会决策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党委的意见。 | | |
| 【将原第一百零二条的内容调整至第一百零三条】
经董事会授权,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可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董事会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 | |
| 原第一百零三条 |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资产的预
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四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
定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会最近审议
的资产负债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
事会在未经股东会批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
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的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
权益的行为,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
本条第一款而受影响。 | 【删除此条】 |
| 现第一百零四条
(原第一百零五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组织执行董事会的职责,检查董事会决议实
施情况;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组织执行董事会的职责,检查董事会决议实
施情况;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 | | |
| 现第一百零五条
(原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10个工作日内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总经理提议时;
(七)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审核委员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现第一百零九条
(原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款 |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表决意向、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表决意向、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
| | | |
| | | |
| 现第一百一十一条
(原第一百一十二条) | 董事会应当对董事会会议和未经召集的董事会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以中文记录,并作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
言作说明性记载。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
会决议中列明。每次董事会议的会议记录应尽快提
供给全体董事审阅,希望对记录作出修订补充的董
事应在收到会议记录后一周内将修改意见书面报告
董事长。会议记录定稿后,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在公司
位于中国的住所保存,并将完整副本尽快发给每一
董事。会议记录保存期不少于10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会议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会
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
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
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投反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董事会应当对董事会会议和采用书面议案所议事项
的情况和决定以中文记录,并作成会议记录和会议
决议。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说明性记载。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
应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每次董事会议的会议记录
和会议决议应尽快提供给全体董事审阅,希望对记
录作出修订补充的董事应在收到会议记录后一周内
将修改意见书面报告董事长。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
定稿后,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和会议决议上签名。董事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在
公司位于中国的住所保存,并将完整副本尽快发给
每一董事。会议记录和会议决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删除原第二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 凡未按法定程序形成经董事签字的书面决议,即使
每一位董事都以不同方式表示过意见,亦不具有董
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股
东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应承担直接责任;对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
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
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
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明确投反对
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责任。 | 凡未按法定程序形成经董事签字的书面决议,即使
每一位董事都以不同方式表示过意见,亦不具有董
事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股
东会决议,投赞成票的董事应承担直接责任;对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投反
对票的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对在表决中投弃权票
或未出席也未委托他人出席的董事不得免除责任;
对在讨论中明确提出异议但在表决中未明确投反对
票的董事,也不得免除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董事会的会议召开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但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股东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
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解任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
(但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 股东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
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解任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
(但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独立董事并须对任何
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董事辞职自公司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但存在以下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
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任自公司收到报告之
日生效,公司应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独
立董事并须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
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一)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该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董事
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
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会未就董事
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董事以及
余任董事的职权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的,在
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应当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职
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会改选
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会的,独立董事
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 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
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人数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核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核委员会成员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或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
公司董事辞任,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召开股东会补
选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
提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
立董事的权利。
……
(五)公司股东会选举独立董事,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并应当对中小股东表决情况进行单独
计票和披露。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
对独立董事实行差额选举。
…… | 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审核委员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
提名,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
……
(五)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并应当对中小股东表决情况
进行单独计票和披露。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可以对独立董事实行差额选举。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证券监管部门及证券交易所、有关上市
规则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 |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
及/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该等人 |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除非适用的法律、法规
及/或有关上市规则另有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该等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员的直系亲属或具有主要社会关系的人(直
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
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兄
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
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等;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述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有关上
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等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 人员的直系亲属或具有主要社会关系的人
(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
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儿媳女婿、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
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
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等;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具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述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有关上
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等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至(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每年在
公司现场的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天。 |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每年在
公司现场的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15天。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
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和人员支持,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
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组织或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
地考察。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 【删除原第二款】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和人员支持,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定
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组织或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
地考察。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
| 【新增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
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 |
| 现第一百二十七条
(原第一百二十六条) |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
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和个人品质的自然人。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围:
(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准备会议材
料,安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
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
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
题,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
(八)向所有董事提供相关意见和服务,以确保董
事会程序及所有与之相关的适用规则均获得
遵守。组织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定期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公
司治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职责。 |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
务、管理、法律等专业知识,并具有良好职业道德
和个人品质的自然人。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委任。
……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范围:
(一)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准备会议材
料,安排有关会务,负责会议记录,保障记
录的准确性,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主动掌
握有关决议的执行情况。对实施中的重要问
题,应向董事会报告并提出建议。
……
(八)向所有董事提供相关意见和服务,以确保董
事会程序及所有与之相关的适用规则均获
得遵守。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定期
进行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公司治
理、信息披露等方面的职责。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九)协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切
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
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
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
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
情况。
(十)协调向公司监事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督
职能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关
公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诚信
责任的调查。
…… | (九)协助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切
实履行境内外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
有关规定。在知悉公司作出或可能作出违反
有关规定的决议时,有义务及时提醒,并有
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反映
情况。
(十)协调向审核委员会及其他审核机构履行监
督职能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协助做好对有
关公司财务主管、公司董事和总经理履行诚
信责任的调查。
…… |
| | | |
| 现第一百三十条
(原第一百二十九条)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高级副总经理一名、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
总监一名、总法律顾问一名,协助总经理工作。高
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组成公司经理层。经理层
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接
受董事会管理和监事会监督。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
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
理任期原则上为三年,可连聘连任。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总监一名、总法律顾
问一名,协助总经理工作。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总法律顾问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总法律顾问组成公司经理层。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
机构,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接受董事会管理
和审核委员会监督。
董事可受聘兼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但兼
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以及职工董事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第一百三十条 | 总经理任期原则上为三年,可连聘连任。 | 【删除此条】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分支机构设置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订公司市场化
选人用人、劳动用工、薪酬分配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
(七)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经理、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总法律顾问;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新增第(三)、(四)、(五)项,删除原第(九)
项】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
(二)拟订公司发展战略和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拟订公司年度债券发行计划、融资方案及融
资担保计划;
(四)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五)拟订公司年度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八)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
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十)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一)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六)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七)决定公司分支机构设置;
(八)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制订公司市场化
选人用人、劳动用工、薪酬分配制度;
(九)制定公司的业务管理制度;
(十)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总监、总法律顾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十二)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三)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第一百三十二条 | 公司总经理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应监事会的要求报告
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
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删除此条】 |
| 现第一百三十二条
(原第一百三十三条) | 公司总经理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应监事会的要求报告
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
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公司总经理应当向董事会或者应审核委员会的要求
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
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 | |
| 原第一百三十五条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
勤勉的义务 | 【删除此条】 |
| 现第一百三十四条
(原第一百三十六条)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提前三个月书
面通知董事会;部门经理辞职应提前二个月书面通
知总经理。 |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自公司董事会收
到辞职报告时生效。 |
| | | |
| | | |
| 原第十五章 | 监事会 | 【删除此章(包括原第一百三十七条至
第一百五十条)的全部内容】 |
| 原第一百三十七条 | 公司设监事会,负责对董事会及其成员以及高级管
理人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股东、公
司及公司员工的合法权益。 | |
| 原第一百三十八条 | 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包括三名股东代表监事和
两名职工代表监事。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不得少于监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过半
数的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监事会主席组织执行监
事会的职责。 | |
| 原第一百三十九条 | 股东代表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监事由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根据需要,监事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监事会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日常工作。 | |
| 原第一百四十条 |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
决议。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由公
司股东会选举和解任。监事的选举程序比照本章程
第九十七条有关选举非独立董事的程序及本章程第
九十八条关于董事或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
规定执行。 | |
| 原第一百四十一条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原第一百四十二条 |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
年至少召开四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席负责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监事会办事机构
应当分别提前10日和5日将书面会议通知通过专人
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全
体监事。需要会议审议的议案及相关材料至少应在
定期会议7日前、临时会议3日前通过前述方式送
达全体监事。
公司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
式。 | |
| 原第一百四十三条 | 监事连续二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也不委托
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 |
| 原第一百四十四条 |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十一
章有关董事任职期限和辞职的规定亦适用于监事。 | |
| 原第一百四十五条 | 监事会向股东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会编制的公
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报告编制和审核程
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完整);
(二)对公司年度ESG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
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
任的建议;
(四)当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
向股东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五)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会的财务报告,营业
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
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
师帮助复审;
(六)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
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八)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九)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十)代表公司与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交涉,并依法提起诉讼;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会可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可在
必要时以公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
公司财务,可直接向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和其他有
关部门报告情况。
监事会应向股东会报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诚信及勤勉尽责表现。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
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原第一百四十六条 | 必要时,监事会可要求公司有关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解答有
关问题。 | |
| 原第一百四十七条 |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监事会的决议,
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 |
| 原第一百四十八条 | 监事会应当对会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监事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
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
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原第一百四十九条 |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等专
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监事出席监事会会
议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原第一百五十条 |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忠实履行监督职责。 | |
| 现第一百三十五条
(原第一百五十一条)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
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规定的
其他不能担任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的。
在任董事出现上述情形的,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在任总经理出现上述情形的,
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
有关总经理履行职责,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在任
监事出现上述情形的,监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监事履行职责,并建议
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予以撤换。 |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
(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规定的
其他不能担任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的。
在任董事出现上述情形的,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
情况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职责,并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在任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出现上述情形的,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履行职责,并及时召开董事会予以解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现第一百四十一条
(原第一百五十七条) | 公司股东会召开时,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
的报告。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
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审核委员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
职务的报告。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审核
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核委员会
行使职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现第一百四十二条
(原第一百五十八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
使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人)作出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做的事:
…… |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指使
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人)作出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禁止的行为:
…… |
| | |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现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第一百五十九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
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诚信义
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
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
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第一款】
公司建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
偿的保障措施。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负有的诚信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
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
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
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现第一百四十四条
(原第一百六十条) |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对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第一款】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职尚未结束的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对其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第一百六十四条 | 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缴纳税款。 | 【删除此条】 |
| 现第一百五十六条
(原第一百七十三条)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
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 | |
| 现第一百六十三条
(原第一百八十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册。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 | |
| 现第一百七十六条
(原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款 | 在遵守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利,
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力,但该权力仅可在适用的有关
时效期届满后才能行使。 | 在遵守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对于无人认领的股利,
公司可行使没收权利,但该权利仅可在适用的有关
时效期届满后才能行使。 |
| | | |
| | | |
| 现第一百七十七条
(原第一百九十四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
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权职责、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现第一百七十八条
(原第一百九十五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 |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核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 |
| | | |
| | | |
| | | |
| 【新增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核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条】
审核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一条】
审核委员会参与对公司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 |
| 现第一百八十二条
(原第一百九十六条) |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总法律顾问一名,发
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关作用,
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总法律顾问是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公司实行总法律顾问制度,设总法律顾问一名。总
法律顾问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应发挥总法律顾问在经营管理中的法律审核把
关作用,推进公司依法经营、合规管理。总法律顾
问应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审议事项涉及法律问
题的,总法律顾问应提出法律意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现第一百八十四条
(原第一百九十八条) |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为一年,自公司本次股东
年会结束时起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聘期届满,可
以续聘,但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应超过
8年。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
过8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
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
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
期限不得超过10年。 | 公司聘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为一年,自公司本次年度
股东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止;聘期届
满,可以续聘,但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
应超过8年。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
务所超过8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
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
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
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年。 |
| | | |
| | | |
| | | |
| 原第一百九十九条 |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以下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凭证,并有权要求
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有关资料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其子公司取得该
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
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上就涉
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删除此条】 |
| 原第二百条 |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董事会在股东会召开
前,可经审核委员会同意后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填补该空
缺。但在空缺持续期间,公司如有其他在任的会计师事
务所,该等会计师事务所仍可行事。 | 【删除此条】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现第一百八十六条
(原第二百零二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
定。由董事会委任的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
酬经审核委员会同意后由董事会确定,报股东会批
准。 |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
定。【删除部分内容】 |
| 现第一百八十八条
(原第二百零四条) |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10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
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
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有无不当情况。 |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10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
会陈述意见。【删除部分内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有无不当情况。 |
| 现第一百九十条
(原第二百零六条) |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
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
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新增第二款】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述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董事会决议。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
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新增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
| 【新增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造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 | |
| 现第二百零六条
(原第二百二十条) |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
求披露的信息的,按规定予以公告。 | 公司章程的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
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要求
披露的信息的,按规定予以公告。 |
| | | |
| | | |
| | | |
| 条款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现第二百零七条
(原第二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应在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刊
(如果有)和/或其它指定媒体(包括网站)上公告。 |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应在公司股
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指定的报刊
(如果有)和/或其它指定媒体(包括网站)上公告,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 | |
| 现第二百一十二条
(原第二百二十六条) |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
相同。
本章程中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本公司的高级副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等。
本章程中所称“执行董事”是指在本公司内部任职
的董事。
本章程中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一定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章程中所称“紧密联系人”与《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9A.04条具有相同涵义。
本章程中所称“董事会秘书”与《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下的“公司秘书”具有相
同涵义。 | 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
相同。
本章程中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但不限于
本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总法
律顾问等。
本章程中所称“执行董事”是指在本公司内部任职
的董事(职工董事除外)。
【删除部分内容】
本章程中所称“紧密联系人”与《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第19A.04条具有相同涵义。
本章程中所称“董事会秘书”与《香港联合交易所
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下的“公司秘书”具有相
同涵义。 |
| | | |
| | | |
| 现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第二百二十七条) |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案批准后自2024年
7月1日起生效。 |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案批准后生效。 |
| | | |